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緯祥即賴昆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57元及利息未給付;
被告復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萬5,80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乃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借據、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金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報紙公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