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吳金龍
被 告 黃榮宇
謝偉澤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第四車道時,因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
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左側足內踝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1,001元、保健食品費3萬元、復健費1萬2,000元、60日看護費12萬元(每日2,000元)、交通費6,000元、後續拆釘手術費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5,100元,受有9個月薪資損失90萬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醫療費19萬1,001元不爭執。就保健食品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未記載需食用保健食品。就看護費部分,此部分費用已由
強制險理賠。就交通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就後續拆釘手術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就機車修復費部分,零件應折舊。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轉證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法院依原告請求之5萬元認定;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6萬4,16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及其已支出醫療費19萬1,001元、已領強制險理賠6萬4,16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保健食品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外,亦無營養品之品項以資辨明是否為生活上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復健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除未提出相關證明有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出何單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看護費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傷病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計算式:2,000×30=6萬),尚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則無可採。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看護照顧,但無法確認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僅須賠償半日看護之費用云云,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及左側足內踝骨折等傷害,衡諸足部倘受有骨折之傷害,日常移動、起居均會大幅受限,是原告主張其全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4.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尚屬妥適。
5.就後續拆釘手術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估算之資料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6.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5,1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0,570元、工資為4,53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57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4,5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87元。 7.就薪資損失部分: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所載,原告因上開左側肩部傷勢未癒,再於113年3月18日住院、隔日進行手術,同年3月22日出院後宜休養3至6個月,可認原告有休養之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瑞光
不動產公司(下稱瑞光公司)員工請假單,可認其確實有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請假,原告主張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金額,原告雖提出瑞光公司及鼎高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高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惟原告於瑞光公司之所得類別絕大多數為「其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有能自瑞光公司獲取相當於上開「其他」類別收入之合理期待,且亦未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而未能至鼎高公司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尚難作為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故應以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12年工資為26,400元以2個月計、113年工資為27,470元以7個月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4萬5,090元。
8.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妥適。
9.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萬7,678元(計算式:19萬1,001+6萬+6,000+5,587+24萬5,090+5萬=55萬7,678),又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6萬4,16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3,518元(計算式:55萬7,678-6萬4,160=49萬3,518)。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萬3,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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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70×0.536=5,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70-5,666=4,904
第2年折舊值 4,904×0.536=2,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4-2,629=2,275
第3年折舊值 2,275×0.536=1,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5-1,219=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