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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李君男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郢輝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大東路小北街路口圓環處,搭乘被告所營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上車後正準備入座之際,系爭車輛駕駛卻未等待原告坐穩,逕行啟動後,又大幅度轉彎,後猛然緊急煞車,致使原告向車頭方向跌倒,並撞擊系爭車輛內前排椅子堅硬部分(下稱本件事故),隨即趴落在地,無法動彈;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上揭傷害之故,原告受傷部位形狀永遠不平整,原告亦因而右手活動能力變差、容易僵硬酸痛,且手腕的位置和角度偏離正常,右手永久無法提重物;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害,需購買活化細胞及補鈣保養品,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8,939元,另需進行推拿治療,預計費用為90,00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害生活有諸多不便,並因本件事故受有永久性傷害,精神上亦受到極大折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經調閱系爭車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確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王國華(下稱王國華)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而原告上車後,左手手提塑膠袋、右手手持雨傘及手機,並於車輛啟動後未能緊握扶桿而於車內進行移動,逢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且遇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方停車禮讓行人先行,於此同時原告面向車尾方向站立,無法眼見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跌倒事故,當無法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王國華,被告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相隔近2個月期間,則原告所稱之傷勢,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係有所疑問;又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無詳細醫療費用收據,且其所主張之活化細胞及補鈣保養品分用,亦未經醫囑提及,而推拿治療又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當非必要。再者,原告相關主張不明,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情形為核,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搭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煞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向車頭方向跌倒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9、83至85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證,復兩造亦均未爭執原告確有因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煞車之行為摔倒等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然關於當時具體行車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名「五格影片」之畫面,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至00:06間,編號02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開始啟動,並繞著圓環前行,編號04畫面可見原告刷卡後往座位方向移動,並站在座位旁之走道上,且雙手拿著東西,於00:07時,編號02畫面可見大東路上有一行人突然由左至右跨越大東路,此時系爭車輛則煞車,原告則往前摔倒,系爭車輛因此停下。又檔名「單格影片」之畫面,於00:00至00:04間,原告從投幣箱走至座位旁,此時原告右手持手機及雨傘,左手則握著在座位旁邊握把,並提著一袋東西,當時原告身體仍站在走道上,僅側身欲入座,而從系爭車輛車窗可知此時系爭車輛正在行駛中,於00:05時,因系爭車輛煞車,原告側身往車前摔倒,背部撞擊零錢箱,而此時原告旁坐著1名女子之身體並未明顯往前晃動,隨即系爭車輛完全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起駛後原告尚未坐定座位,且雙手持有物品站在走道上,並未目視系爭車輛前方動態,而此時突有行人跨越大東路,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則煞車並禮讓行人通行,此實屬正常行車操作行為,復從畫面中可見當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1名女子之身體並未明顯往前晃動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煞車等節,自無相關事證佐證。而既無證據可認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係驟然急煞之情形,則無論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係放開油門使車輛減速,甚至進而施加適當之煞車力道,毋寧是為禮讓行人之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市區公車交通號誌或其他路況,行駛過程難免頻繁加速、減速,應為公眾所普遍認識,臺北市各路線公車上亦有標示「請緊握扶手,待車輛停妥再行移動」或相同意涵之警語,然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時雙手持有物品,雖有握住座位旁之握把,然此時系爭車輛正在行駛,原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緊握握把防止晃動,於系爭車輛煞車時,始導致失去平衡而往車前方現跌倒,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對此有何歸責事由。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無肇事因素,原告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亦與本院認定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並無過失等節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王國華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78,93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80元(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及其中3,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