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亦有明文。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之
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