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5號
上 一 人
李維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第12條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189180元,並約定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5255元,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73320元,並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納3055元,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款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擷圖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