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思潔即樹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樹企業社為被告黃思潔獨資,
其法律上人格同一,故被告應列黃思潔即樹企業社,原告將黃思潔列為被告樹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應予更正。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樹企業社與被告黃思潔法律上人格同一,
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