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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林天佑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彭芝玲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經由訴外人九重有限公司交付給原告,簽發原因是與九重有限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歷年來積欠租金,做為清償租金之用,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12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房東,訴外人九重有限公司是房客,而被告為九重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系爭支票是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總金額是97年起算到最後不續租時,97年金融風暴時,原告父親林義雄當初有說不收租金,後因原告父親林義雄請人拆除隔間牆致被告廠房內有機器壞掉,且在110年到111年左右搬走被告工廠內設備、材料,有六管充填機組246萬5,000元、20噸不鏽鋼槽30萬元、貨品置物架20萬元、空壓機3台30萬元、真空乳化攪拌機組1860萬元,支出廠房裝修130萬元、消防設備100萬元、每年消防檢驗費1萬2,000元,半成品原料150桶342萬元,3個月廠房押金28萬元,被原告所拿走的機器、半成品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金額,這些機器好幾百萬,縱使經過年限仍有殘值。系爭支票簽發那時是改票,當初有要求取回支票,但是後來在112年12月31日沒有討論如何折抵,只有說要改票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4萬8,120元乙情,則為兩造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如票據之原因為擔保第三人債務之保證時,則保證契約與所保證之債務,均為票據原因關係,除保證契約合法有效外,保證之債務亦應合法有效存在並已屆期,始堪謂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票據債務人自得以所保證之債務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係基於配偶關係為夫負責之公司清償租金,用以保證或擔保九重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為保證或擔保契約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保證契約或擔保契約亦具有從屬性,仍得援引九重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保證或擔保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亦得以此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依九重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契約第5條所載,原告受有九重有限公司28萬元押租金,有契約書可證,被告自得以此抵充而為抗辯。
(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書狀、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律師函等件,可知原告除半成品原料150桶為廢棄物要求九重有限公司清運外,其餘六管充填機組、空壓機3台已為原告搬離,20噸不鏽鋼槽、貨品置物架則遭原告拆除,真空乳化攪拌機組2組、廠房裝修、消防設備則尚在廠房內,則就原告拆除及尚在廠房內之設備既為原告所收受,有清償之意,則就此部分設備即得折抵九重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而六管充填機組為246萬5,000元、20噸不鏽鋼槽為30萬元、貨品置物架為20萬元、空壓機為3台30萬元、真空乳化攪拌機組為1860萬元、消防設備為100萬元,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就此部分設備於折舊至十分之一後,所得折抵訴外人九重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租金債務以228萬6,500元為妥
(六)綜上,票款274萬8,120元,扣除得據原因關係抗辯之228萬6,500元及押金28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1,620元(計算式:274萬8,120-228萬6,500-28萬=18萬1,620)。
(七)至被告雖另以其他事由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父親林義雄有同意不收租金云云,然綜觀卷內現有事證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且縱認為真,其亦契約當事人,亦未具契約效力,自無可採。
 2.被告抗辯廠房裝修為130萬元、每年消防檢驗費應折抵云云,然此部分支出係訴外人九重有限公司經營事業所應支出之成本,無從轉嫁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被告抗辯可半成品原料150桶342萬元應為折抵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告以廢棄物要求九重有限公司清運,未經原告受領,有卷附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可憑,故不生清償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1,62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8,22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1,86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1
111.12.31
42萬元
0000000
112.11.30
2
111.12.31
160萬8,120元
0000000
112.11.30
3
111.12.31
72萬元
0000000
112.11.30
合計
274萬8,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