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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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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1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YEH AIEMING A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0元,及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蔡政雄、葉䕒鍹(原名葉亭綺)、YEH AIEMING AMY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5(機號507450)、複合機Xerox DocuCentre SC2022(機號360347)、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6(機號009056)、數位影印機XEROX C5575(機號008115)各1台,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各別契約之各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2,800元、3,000元、2,300元(含稅)。被告自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給付,分別積欠40,800元、39,200元、63,000元、82,800元,共計2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