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邱柏誠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翁志朋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
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欄內記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未詳細記載時地人事物等事項,而無從特定訴訟標的,損害為何?亦有未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