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川珽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區○道○號26公里600公尺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方肇事資料在卷
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