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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8,164元及利息未給付,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