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原 告 APOLISTAR ANNA LIZA LAPING (中文名:安娜)
被 告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洪承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我國彰化,且被告公司亦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而認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二、
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民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有「本人(指原告)在簽立此本票時,已充分瞭解該本票內容,並瞭解未依約定付款時,該本票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可能衍生的法律效果」等文字之記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卷第11頁),顯見系爭本票當事人之意思為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下以「元」為單位且未特別標示披索者,均指新臺幣)與當時簽約金額為菲律賓PESO75,000;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關於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返還原告13,02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揭之變更,為明確訴之聲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嗣後,原告再將前揭聲明變更為:「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範圍內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返還原告46,9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之聲明擴張,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籍移工,為來台從事看護工作,而向菲律賓當地之人力仲介機構(下稱系爭仲介機構)及貸款公司辦理相關程序,貸款公司即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要求原告與被告簽署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數份文件,及作為擔保用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項目為:「安置費32,500披索、其他費用42,500披索」,而原告僅取得10,000披索,並收到被告提供總金額為76,800元、分13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繳納、第1期為4,800元、其他期數均為6,000元之繳款單,後續原告有依照繳款單繳納30,206元,卻仍遭被告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中。
(二)系爭契約係於菲律賓所簽署,亦係於菲律賓交付借款,故系爭契約應以菲律賓法為準據法;依照菲律賓政府海外就業部門105年所修訂的管理海外菲律賓移工聘雇規則第51條規定「不得向家庭看護工收取安置費」、第76條規定「非法雇用的行為包含提供有關合法安置費的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8,並使移工本人或透過其擔保人、住宿方提供與上述借款有關之遠期支票…」,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安置費32,500披索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約定,就剩餘42,500披索(依當時匯率換算,約為23,235元)部分,依被告給原告繳款單之總金額為76,800元為計算,該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12.8,依照前揭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8部分,亦應為無效約定,則以本金23,235元、分13期、週年利率百分之8為計算,原告應償還之總金額為24,334元。
(三)再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本票間應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然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內容、還款條件知之甚詳,顯係知悉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且被告
自承係無
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部分金額,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現原告依繳款單已支付30,206元,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執行41,118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之24,334元,被告多餘受領之46,990元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
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範圍內應予撤銷;2.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返還原告46,99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菲律賓的貸款公司所簽署,系爭本票亦係原告簽發予貸款公司,被告僅係代貸款公司收取款項,收款後再將款項匯予貸款公司,以此賺取手續費,因此系爭契約之主體為貸款公司,系爭本票亦係原告簽發予貸款公司,系爭契約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當不得以對被告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原告在菲律賓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上開繳款單及10,000披索,隨後原告有依照繳款單支付30,206元,而被告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已執行41,118元
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有本院113年1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104317號執行命令、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系爭契約、系爭裁定、系爭本票、繳款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8、101、105至1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所載之安置費32,500披索,依菲律賓法規,應屬無效,另扣除安置費後計算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8約定者,亦為無效等語。經查: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貸款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原告為菲律賓籍,簽立系爭契約及款項之交付均在菲律賓當地,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借貸關係,除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外,應適用菲律賓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菲律賓法規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安置費,且禁止任何人向海外移工為支付合法費用所為借貸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利息,故系爭契約約定違反上開法規部分均屬無效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西元2016年通過菲律賓移工法規(法規名稱:REVISED POEA RULES AND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LANDBASED OVERSEAS FILIPINO WORKERS OF 2016)第51條及第76條所示(見本院卷第93、95頁),係有關於向海外移工收取安置費之限制,然本件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PRIME GOAL INTERNATIONAL MANPOW INC.,此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且系爭仲介公司亦非貸款公司(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司並非仲介移工之招募機關,原告既係與貸款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是否有上開菲律賓移工法規之適用,已屬有疑;再者,上開法規究為具有法律位階之法律,抑或僅為菲律賓行政機關之法規命令,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則得否
遽認該法規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者即無效,亦非無疑。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安置費約定無效,及利息應受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限制,超過部分應為無效等語,均
難認有據。
3.再按涉民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法院審理應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
公序良俗有所違背時,自不得適用外國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所簽署,自有此部分條文之適用。查依原告所提原告借款當月即111年11月之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新臺幣兌換菲律賓幣為0.5467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借款75,000披索換算新臺幣為41,003元(計算式:75,000×0.5467=41,00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取得之繳款單共有13期,總計應繳金額為76,800元(計算式:4,800+【6,000×12】=76,8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實質年利率高達百分之80.58(計算式:【76,800-41,003】÷41,003÷13×12×100=80.58),顯然已超過我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移工,貸款公司則為經營放款之公司,且本件原告係受仲介來台受僱之勞工,與出借金錢之貸款公司、受讓債權之被告相較,確屬於經濟上弱勢之債務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適用菲律賓法律之結果,將容許對經濟弱勢債務人施以重利、巧取利益,即剝削經濟弱勢債務人,此有違我國公序良俗甚明,本件即不應適用菲律賓法律。是系爭借款債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不適用菲律賓法律之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僅能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 4.是以,本件原告借款債務本金為41,003元,而系爭契約之利息應以13期,
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則利息第1至12期應為3,457元、第13期則為3,446元,則本件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為44,9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然原告迄今已償還71,324元(計算式:30,206+41,118=71,324),業如前述,故原告已經清償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三)再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貸款公司,復由貸款公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93頁),原告雖主張貸款公司即為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繳款單為證,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在菲律賓的貸款公司叫Solar,並因應該公司要求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原告並無提出Solar公司即為被告之相關證據,至上開繳款單上載之電話縱為被告之電話,然因原告來台後繳款,負責收款之對象既為被告,則記載被告電話,亦符合常情,尚難憑此遽認Solar公司即為被告。是以,兩造間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係接受貸款公司委託,收到錢後再交給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關係,核諸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貸款公司之權利,而原告對貸款公司得以系爭本票已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被告繼受前手貸款公司之瑕疵,原告自得以無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屬有據,則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自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該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縱債權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本件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為44,930元,而原告迄今已償還71,324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多給付被告之26,394元部分(計算式:71,324-44,930=26,394),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26,394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394元,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94元及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3、4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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