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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曾德齡即聯和當舖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率及費用為每5,000元2.5%,因典當期間將於109年12月22日屆滿,伊遂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店長即訴外人李志成,表示期限要順延1個月,伊並匯款利息12,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則期限應至110年1月22日始屆滿,被告竟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流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遭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直至111年1月6日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合計149,74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為149,740元,本件其中3,770元部分為判決,其餘145,9705之部分因前已經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24號事件審理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該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抗辯:權利車的稅金、罰單是要由權利車的購買人去支付的,本件原告是典當人,權利車購買人是訴外人吳建承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12年5 月間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流當,並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直至111年1月6日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未繳納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11日後已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之交通罰單日期均在110年1月15日之後。至稅金部分衡情應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占有人即被告為義務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並無理由,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決在卷可查。
(三)上開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11日後之交通罰單、費用及系爭車輛之稅金爭點,與本案爭點相同、爭訴利益相當,且為前案主要爭點,經兩造於前訴訟充分攻擊防禦為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實質判斷,而原告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爭點效理論,自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6日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合計3,770元,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7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