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就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149,740元其中新臺幣145,970元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率及費用為每5,000元2.5%,嗣因典當期間將於109年12月22日屆滿,伊遂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店長即訴外人李志成,表示期限要順延1個月,伊並匯款利息12,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則期限應至110年1月22日始屆滿,詎被告竟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流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遭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直至111年1月6日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合計149,740元(原告於本件全部之請求為149,740元,本件就其中145,970元部分為裁定,其餘3,770元部分另以判決為之)未為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7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經查,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
訴之聲明、相同事實理由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後,業已於民國112 年5 月15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為判決,經原告撤回
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而確定,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復再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