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林子文
被 告 林谷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未依其
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
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而原告雖於112年10月5日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士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復將該裁定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原告,此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然原告
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