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欄「鍾宇軒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挺維 住同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