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勝亮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臉書「偏門工作」網路社團獲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正收購金融帳戶,因此自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南下臺中,於111年4月11日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集團將犯罪所得快速轉入下一層人頭帳戶。而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明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