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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泰裕 

            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晨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永公路,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28元、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083,6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763元、交通費用106,44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受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甲○○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請求被告甲○○應另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2,922,795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為被告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晶展公司)所僱用。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晶展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事發當時是原告騎乘B車追撞被告甲○○,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如果原告當日有去看診部分均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是其等介紹原告到該牙醫診所所製作的醫療計畫,原本是認為可以協助保險公司評估賠償金,但是保險公司認為仍應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才理賠。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自強制險領得之204,995元保險金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甲○○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晶展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支出172,628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其他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763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牙齒部分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有部分牙齒、牙冠產生裂痕、斷裂或脫落,依一般通常情形日後勢必接受相當期間回診復健及植牙手術治療始能痊癒。而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083,6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假牙治療計畫為證,本院審酌牙齒治療回復除原本之咀嚼食物功能之外,兼有人體臉部外貌整體美觀之性質,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08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106,4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急救學上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就診或就學須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106,4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9頁),B車之修繕費用為50,400,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2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8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受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勢,後續需長期接受植牙手術,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原告於遭受本件交通事故時,正直青春年華仍在大學就讀,且原告當時本已與交往對象論及婚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9,313元【計算式:172,628元(已支出醫療費用)+6,763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083,600元(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06,440元(交通費用)+9,882元(B車修繕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79,31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駕駛B車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61,739元(計算式:2,373,913元×70%=1,66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4,9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56,744元(計算式:1,661,739元-204,995元=1,456,7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他醫療用品費用、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96元(計算式:1000元×9882/5040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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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00×0.536=27,0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00-27,014=23,386
第2年折舊值        23,386×0.536=1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86-12,535=10,851
第3年折舊值        10,851×0.536×(2/12)=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51-969=9,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