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蕙玲
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永公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B車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
本件被告甲○○所為
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28元、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083,60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763元、交通費用106,440元等損害。且原告因受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甲○○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爰請求被告甲○○應另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2,922,795元。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為被告晶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晶展公司)所僱用。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晶展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責任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22,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現金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事發當時是原告騎乘B車追撞被告甲○○,故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如果原告當日有去看診部分均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是其等介紹原告到該牙醫診所所製作的醫療計畫,原本是認為可以協助保險公司評估賠償金,但是保險公司認為仍應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才理賠。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自
強制險領得之204,995元保險金亦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甲○○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晶展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支出172,628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
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其他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6,763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三)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牙齒部分所受傷勢並非輕微,有部分牙齒、牙冠產生裂痕、斷裂或脫落,依一般通常情形日後勢必接受相當
期間回診復健及植牙手術治療始能痊癒。而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083,6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假牙治療計畫為證,本院審酌牙齒治療回復除原本之咀嚼食物功能之外,兼有人體臉部外貌整體美觀之性質,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08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
費用106,4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UBER行程電子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急救學上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期間就診或就學須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實屬過苛
,爰認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
費用106,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9頁),B車之修繕費用為50,400,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
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1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2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88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受
顎骨骨折、外傷性牙髓疾病、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犬齒牙齒震盪、下顎兩側正中門齒及兩側側門齒側向性脫位、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勢,後續需長期接受植牙手術,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
暨原告於遭受本件交通事故時,正直青春年華仍在大學就讀,且原告當時本已與交往對象論及婚嫁
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
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79,313元【計算式:172,628元(已支出醫療費用)+6,763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083,600元(支出將來醫療費用)+
106,440元(交通
費用)+9,882元(B車修繕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79,313元】。
四、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駕駛B車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61,739元(計算式:2,373,913元×70%=1,661,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
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4,99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56,744元(計算式:1,661,739元-204,995元=1,456,7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他醫療用品費用、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96元(計算式:1000元×9882/5040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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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400×0.536=27,0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400-27,014=23,386
第2年折舊值 23,386×0.536=12,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86-12,535=10,851
第3年折舊值 10,851×0.536×(2/12)=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51-969=9,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