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京修有限公司
易真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原 告 張簡聖修
許富喬
許齡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震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