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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洪進蔘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0,143元(其中工資6萬0,488元、零件53萬9,65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96號判決亦認被告無過失。鑑定委員並專家,所為鑑定不足採信,且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佐鑑定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後,其覆議意見為:「一、王盟仁駕駛RDU-3377號租賃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N3-0367號自小客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認被告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偏向,影響B車行駛動線,致生系爭車禍,而與B車同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0萬0,143元(其中工資6萬0,488元、零件53萬9,6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萬4,8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0,488元,合計為27萬5,357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萬7,679元(計算式:27萬5,357×0.5=13萬7,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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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655×0.369=19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655-199,133=340,522
第2年折舊值    340,522×0.369=125,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522-125,653=214,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