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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華偉 


            張惠子(原名張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及被告張惠子與訴外人磐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豐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合約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華偉及張惠子共同自民國111年10月起向訴外人新宇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2195號車)及KPC-2199號(下稱系爭2199號車)之營業用小貨車,約定每部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11年11月起向訴外人磐豐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3937號車)之營業用小貨車,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另自112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1031號車)之營業用小貨車,約定租金為每月10800元,並經訴外人新宇公司、磐豐公司於簽署上開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後即將車輛所有權及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而依前開系爭2195號車、系爭2199號車、系爭3937號車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4條、第5條(三)、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前開車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保險費(計為車損險、竊盜險、超額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基本保養維修費用、停車費、ETC過路費及因違規所生之罰鍰應由承租人負擔,且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及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修理期間之租金,均由承租人負擔,然前開車輛之租賃期間均至112年5月16日止,而被告尚積欠:①系爭2195號車之租金18萬元(計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保險費8844元(計為111年11月、12月)、燃料稅2579元(計為112年1至3月),且因系爭2195號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無法出租,於牌照吊扣期間受有自112年5月至113年11月止,每月相當租金3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57萬元,合計為761423元;②系爭2199號車之租金195000元(計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保險費33150元(計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GPS費用2275元、保養維修費83652元、ETC費用3741元、停車費1410元、車體維修費用185000元及罰鍰24820元,合計為529048元;③系爭3937號車之租金227500元(計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保險費79077元(計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GPS費用2275元、ETC費用9512元、罰鍰37695元,合計為356059元;④系爭1031號車之租金10800元(計為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16日)、保險費3113元(計為112年4月、5月)、GPS費用315元及ETC費用188元,合計為14416元,並經加總上開①至④所示金額計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金額為311990元,今尚有00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向訴外人新宇公司、磐豐公司共同承租系爭2195號車、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經訴外人新宇公司、磐豐公司將前開車輛所有權及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讓渡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自得就系爭2195號車、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分別依各該車輛租賃合約書對被告2人為相關費用之請求。又原告雖認被告2人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而為給付云云,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租上開車輛,則其等因此所負給付義務,顯非基於不同債務原因所生之債務,故被告2人就上開車輛之租賃事宜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任已足,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1031號車,而應由被告2人負擔系爭1031號車之前開租金、保險費、GPS費用及ETC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18)及保險費收據(即原證25)為證,然該保險費收據所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且依該LINE對話紀錄以觀,並無關於系爭1031號車租賃事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1031號車所為租賃契約內容或約定各項費用負擔之證明,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031號車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1031號車所生前開費用,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2195號車、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之各項費用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輛積欠原告前開期間租金分別為18萬元、195000元及22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為證,而依各該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每月租金,經與原告所主張租賃期間計算之結果,核與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金額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⒉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輛積欠原告前開期間之保險費分別為8844元、33150元、7907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車輛租賃合約書及保險費收據(即原證22、23、24)為證,並主張以前開保險費收據上所載一年費用計算每月應繳保險費,然依上開租約第4條:「保險:本租賃車輛由甲方(即出租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乙方(即承租人)須投保車輛現值之車損險、竊盜險、超額險、第三人責任險等…。」、第5條:「㈡甲乙雙方租金內容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政府相關規費。乙方欲加其他保險,請於租車時付清保險費;若中途加保乙方須自行向保險公司付款。」,可知車損險、竊盜險、超額險、第三人責任險雖由承租人投保,惟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已包含於租金內,而依前揭保險費收據所示,保險種類包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則此部分保險費既已為租金所涵蓋,出租人自不得向承租人請求,而經扣除前開第三人傷害責任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之保險費後,系爭2195號車、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之保費分別為一年23026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23026)、30681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30681)、27819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27819),並依原告所主張前開期間計算之結果,原告就上開車輛所得請求之保險費分別為3838元(計算式:23026÷12×2=3838,元以下四捨五入)、19176元(計算式:30681÷12×7.5=19176,元以下四捨五入)、17387元(計算式:27819÷12×7.5=1738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燃料稅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2195號車之前開燃料稅2579元應由被告負擔,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且依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5條所載:「㈡甲乙雙方租金內容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政府相關規費…。」,堪認上開費用業為租金所涵蓋,自不得向承租人另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GPS費用及保養維修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之前開GPS費用及保養維修費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且未提出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ETC費用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積欠原告前開ETC費用、停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遠通電收交易結果、全國繳費網代繳停車費收據等件為證,參酌前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等內容,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計為14663元,尚屬可採。
  ⒍罰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積欠原告前開罰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即原證14、15)為憑,然依上開證明核算所載內容之結果,系爭2199號車、系爭3937號車之罰鍰金額分別僅為18100元、14300元,審酌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條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等內容,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罰鍰計為32400元,亦屬可採。至原告就系爭2199號車及系爭3937號車所請求其餘罰鍰部分,因其迄今並未提出代為墊付此部分款項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⒎車體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2199號車之前開車體維修費用18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即原證9)為據,然依上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原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3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堪認兩造間係約定以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始由承租人負擔,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199號車所受車體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仍有不足,難認有據。 
  ⒏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2195號車自112年5月起至000年00月間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出租,以每月3萬元計算,計為19個月之營業損失57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吊扣銷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裁決書所示,系爭2195號車確因駕駛人酒駕行為受有吊扣牌照之處罰,且依前開查查詢結果,系爭2195號車確於111年11月3日至113年11月2日執行牌照吊扣無訛;又原告為租賃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前開車輛因於租賃期間駕駛人酒駕之違法行為遭吊扣牌照,致原告於吊扣牌照期間無法出租該車輛,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可供出租之預期利益損失,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系爭2195號車每月租金為3萬元,然原告出租車輛本有一定營運成本支出,自應扣除該成本始屬其利潤,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所列汽車租賃業(包括客車、貨車等出租)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4%,則原告於吊扣牌照期間無法出租該車輛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4200元(計算式:30000×14%=4200),復經計算112年5月(按該車租金給付日期,應自112年5月3日起算)起至113年11月2日計為18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營業損失計為75600元【計算式:4200×18=75600】,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53574元(計算式:180000+195000+227500+3838+19176+17387+3741+9512+1410+18100+14300+75600-311990=453574)。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斯時被告二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65其中4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