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恬瑜
周佳弘律師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直行,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1個月看護費6萬9,000(每日2,300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玻璃貼、鏡頭貼2,960元,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補助津貼)77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
乃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
與有過失,有40%責任。就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薪資部分,應限於醫院回函工傷假而未支薪部分,總計23萬5,773元,至於補助津貼部分,並
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且原告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機車修復費用零件應扣除折舊,其餘財產部分與
系爭車禍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斟酌被告74歲退休已無收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及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8萬6,63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運價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
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
後,其覆議
意見為:「一、乙○○駕駛ABB-0768號自小客車(B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依影像)。(肇事主因)二、甲○○騎乘925-PGU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8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醫材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原告此部分共支出30萬2,470元(計算式:16萬7,695+4萬5,505+2萬0,270+6萬9,000=30萬2,470),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其修復費用為1萬6,6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1萬1,620元、工資為4,98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2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62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4,98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142元。 3.就手部及足部美甲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手部及足部美甲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手部及足部美甲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無可採。
4.就手機包膜、玻璃貼、鏡頭貼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包膜、玻璃貼、鏡頭貼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手機包膜、玻璃貼、鏡頭貼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5.就薪資損失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可知原告因公傷假不支薪有111年9月6萬0,675元、111年10月5萬0,967元、111年11月4萬8,784元、111年12月3萬2,281元、112年1月2萬0,741元、112年11月2萬2,3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3萬5,7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應加計加班費
云云,然加班費需有加班之事實或有輪班始得領取,非屬經常性給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就補助津貼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因傷無法領取補助津貼云云,然經本院向振興醫調取該院護理師每日(班)可領取之津貼數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可知該院護理師每月可得領取之津貼數額並非固定,端看排班情形,且此等津貼乃因另行承受染疫風險之所得
對價,
堪認補助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妥適。
8.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94萬4,385元(計算式:30萬2,470+6,142+23萬5,773+40萬=94萬4,385),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7萬4,436元(計算式:94萬4,385×0.7-8萬6,634=57萬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萬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及其他財損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病例影本提供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25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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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20×0.536=6,2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20-6,228=5,392
第2年折舊值 5,392×0.536=2,8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92-2,890=2,502
第3年折舊值 2,502×0.536=1,3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2-1,341=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