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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反訴上訴狀,因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本裁定另附4,980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