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樓思道
即 原 告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預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另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反訴上訴狀,因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
提起上訴,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本裁定另附4,980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
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