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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簡政雄  
            楊孝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潔  
            吳○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品融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對向騎乘自行車之原告乙○○騎乘之自行車(下稱B車)、及原告甲○○騎乘之自行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均人車倒地,B、C兩車均因而毀損,而分別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扣除折舊後23,100元)、C車修繕費用共12,463元(含C車修繕費用7,800元、安全帽費用2,763元及車燈費用1,900元),原告乙○○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大腿、雙側膝部、頭部、前胸壁、臉部、右眼部、肩膀、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甲○○均為專業腳踏車選手,因受上開傷勢必需退賽。且其等因被告吳○○上開過失行為受傷,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乙○○因而受有B車修繕費用23,100元(已扣除折舊)、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3,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76,550元之損害;而原告甲○○則受有C車修繕費用共12,463元(含C車修繕費用7,800元、安全帽費用2,763元及車燈費用1,900元)、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10,05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5,799元、交通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84,396元損害,被告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潔、吳○財自應與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8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對於其所受傷害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舉證以明,其所提B車車損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點,所提估價單據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相隔月餘,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簡正雄、甲○○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原告甲○○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亦有模糊不清、未計算折舊之疑慮。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少年保護事件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中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吳○○(即A車駕駛)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乙○○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甲○○騎乘腳踏自行車(C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覆議意見同樣認:「一、吳○○(即A車駕駛)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乙○○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甲○○騎乘腳踏自行車(C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82頁),均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吳○○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簡正雄、甲○○均無肇事因素。衡諸上開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開鑑定、覆議內容,其推論、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核其鑑定內容亦與卷附等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該鑑定及覆議結果,應屬合理可採。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33號裁定第1頁(見本院卷第60頁)理由亦認業被告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未見原告簡正雄、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基上事證,足認被告吳○○確有過失,而原告簡正雄、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查被告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8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潔、吳○財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三)原告乙○○部分:
 1.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0,000元,經原告乙○○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尚須23,100元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乙○○提出B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乙○○因被告吳○○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
 2.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吳○○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法參加預定三鐵比賽,因而受有3,450元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退費證明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乙○○因被告吳○○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乙○○因被告吳○○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原告乙○○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4,550元【計算式:23,100元(B車修繕費用)+3,450元(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8,000元(精神慰撫金)=34,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吳○○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71,084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3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部位均與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故該等費用核均屬本件原告甲○○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甲○○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有模糊不清之疑慮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2.C車修繕費用(含C車修繕、安全帽費及車燈)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致C車毀損,並支出C車維修費用共12,463元(含C車修繕費用7,800元、安全帽費用2,763元及車燈費用1,900元,已據原告甲○○提出車損照片、車燈及安全帽毀損照片、車燈及安全帽網頁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甲○○因被告吳○○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固應准許。C車、安全帽及車燈既非新品,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上揭物品,或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或不確定使用期間,故本院依職權認定就上開物品之零件部分,均酌予折舊10分之3,是於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724元【計算式:12,463元×7/10=8,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吳○○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無法參加預定三鐵比賽,因而受有10,050元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傷照片、退費證明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甲○○因被告吳○○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准許。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吳○○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雙側膝部、頭部、前胸壁、臉部、右眼部、肩膀、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期間向任職公司請假,且連續請假年終獎金會遭任職公司扣薪,因而故受有85,799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傷勢,受傷部位較多,且有腦震盪之情形,暨馬偕醫院開立112年8月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甲○○因前開傷勢須休養1週等情(見少護卷第77頁),認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共1週無法正常工作之範圍內為合理。又依原告甲○○提出之所得給付年度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1)年度於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所得為819,007元(見本院卷第23頁),即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86,251元(計算式:819,007元÷12=6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68,251元(換算日薪為2,275元)計算,共1週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15,925元(計算式:2,275×7=15,92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吳○○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於就醫期間須搭乘較便捷之交通工具,因而受有須支出5,000元交通費用損害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右側大腿、雙側膝部、頭部、前胸壁、臉部、右眼部、肩膀、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受傷部位較多,且受傷部位包含雙腳,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甲○○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甲○○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爰認原告甲○○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甲○○因被告吳○○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右側大腿、雙側膝部、頭部、前胸壁、臉部、右眼部、肩膀、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雖多為皮外傷,但受傷部位較多,且伴有腦震盪情形,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情形、暨原告甲○○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50,783元【計算式:71,084元(醫療費用)+8,724元【C車修繕費用(含C車修繕、安全帽費及車燈)】+10,050元(報名三鐵比賽無法退費部分之損害)+15,9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000元(交通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7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4,550元、150,7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責任,認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覆議費2,00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按兩造勝造比例負擔。經本院核算後,本件訴訟費用其中7,309元【計算式:(185333÷406946×5070)+5000=7309】,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