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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損害賠償,係因兩造間依服務合約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及衍生之損害賠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7項已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用中華民國法律」,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