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潘文鋒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豐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同段同小段三0五七四建號、同段同小段三二一0七建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外牆之「住商
不動產士林夜市加開店廣告招牌(含鐵架部分) 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拆除,並將
上開建築物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同段同小段三0五七四建號、同段同小段三二一0七建號建物如附圖C部分所示騎樓樑柱混凝土以外之所有包覆「裝潢建材」拆除,並將上開建築物之騎樓樑柱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共有及
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