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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豐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同段同小段三0五七四建號、同段同小段三二一0七建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外牆之「住商不動產士林夜市加開店廣告招牌(含鐵架部分) 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冷氣室外機及鐵架」拆除,並將上開建築物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同段同小段三0五七四建號、同段同小段三二一0七建號建物如附圖C部分所示騎樓樑柱混凝土以外之所有包覆「裝潢建材」拆除,並將上開建築物之騎樓樑柱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共有及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