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被 告 賴冠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實踐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葉宗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真實。
惟修復費用之零件10萬7,60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4月17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萬0,764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5,064元(即零件1萬0,764+工資2萬2,800+烤漆1萬1,500=4萬5,06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5,064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600×0.369=39,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600-39,704=67,896
第2年折舊值 67,896×0.369=25,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896-25,054=42,842
第3年折舊值 42,842×0.369=15,8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42-15,809=27,033
第4年折舊值 27,033×0.369=9,9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33-9,975=17,058
第5年折舊值 17,058×0.369=6,2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58-6,294=10,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