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王譽霖律師
本件應由何欣蓓為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六二分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六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分公司經理於114年12月2日變更為何欣蓓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稽。茲因原告、何欣蓓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欣蓓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