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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六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被      告  萬通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琪惠  
訴訟代理人  李森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通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萬通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元。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六二分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通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萬通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六二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31,7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趙子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七六二分公司(下稱統一超商762分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經變更,並追加萬通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為被告,最後聲明:「(一)被告萬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萬通公司應給付原告8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4.96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三)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萬通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又被告萬通公司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請求被告萬通公司返還自112年1月至114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884元,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4.96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另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向被告萬通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萬通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萬通公司應給付原告88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4.96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金額。(三)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略以:系爭建物其出資興建,亦非其所有,其僅於95年10月1日向被告萬通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在其承租前即已存在,對原告請求其遷出系爭建物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萬通公司略以:希望可向原告價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萬通公司所有,於95年10月1日出租予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租賃契約、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453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3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萬通公司不爭執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承租中,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52、4.44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附圖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亦未主張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通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經查,被告萬通公司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萬通公司返還自112年1月至114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508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該規定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八里區,周遭多為倉庫及地方宗教建築,附近無重要機關,亦無捷運站或繁榮商圈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工商發展、交通便利程度在新北市處於中低度,認被告萬通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萬通公司返還自112年1月至114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73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80%×4.96平方公尺×5%)×(2年+10月/12月)=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80%×4.96平方公尺×5%/12=21元)。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萬通公司返還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承受訴訟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萬通公司,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通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統一超商762分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通公司給付731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