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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沈麗娟 
訴訟代理人  蔡國隆 
被      告  同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國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停車後告知被告員工加柴油1,000元並給予信用卡,然被告員工卻加98無鉛汽油,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1,983元、租車費5,100元,並受有交易性貶值1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按標準作業流程執行加油作業,有明確向訴外人蔡國隆大聲覆誦「98 1000」,訴外人蔡國隆當場並無異議,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得有:「蔡國隆駕駛系爭車輛來到加油區後,下車與加油員講話(內容聽不清楚),加油員陳述「98」、「1000」,之後加油員持刷條碼機器刷讀蔡國隆所提出之資料。」等內容,雖無從認定訴外人蔡國隆有告知被告員工加柴油1,000元,然被告員工覆誦時,訴外人蔡國隆人即在側卻未即時反應,難認被告員工有加錯油之情事,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員工確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7,083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