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德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萬8,923元(其中工資18萬9,507元、零件66萬9,416元),又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29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於倒車中未超過B車行駛車道之雙黃實線,然B車卻行駛於雙黃實線上,且B車駕駛已知前方狀況,卻未駛回原車道上,A車難注意由左後方且超過雙黃實線直駛而來之B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駕照、登記書、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B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光碟,得有:「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車道前行,路有行人,行經肇事地點時為無雙黃線區域,被告車輛為左側垂直方向向後倒車,兩車發生撞擊。」等內容,
可知A車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以致與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之過失,堪以認定,B車則無過失之情事。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5萬8,923元(其中工資18萬9,507元、零件66萬9,41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登記書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登記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31日,B車已使用4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萬2,86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萬9,507元,合計為29萬2,3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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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416×0.369=247,0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416-247,015=422,401
第2年折舊值 422,401×0.369=155,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401-155,866=266,535
第3年折舊值 266,535×0.369=98,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535-98,351=168,184
第4年折舊值 168,184×0.369=62,0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184-62,060=106,124
第5年折舊值 106,124×0.369×(1/12)=3,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124-3,263=102,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