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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童信和即八木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2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1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戴瑋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8,070元,戴瑋茹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自第4期即11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363,150元未給付。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50元,及其中289,242元自112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其現無力清償,希望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明細、本票、被告雙證件及對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其提出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乙節,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上開抗辯均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50元,及其中289,242元自112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