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仕鐘錶精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吳奇川為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14萬2,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資料、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