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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采玫
被      告  鑫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林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9日邀同被告陸雨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退件信封、回執、通知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