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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嬿珊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李錦頻


            盧奕龍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所,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