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崧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3巷口處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倩芬所有、由訴外人彭珍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540 元(含鈑金費用:14,800元、塗裝費用:27,840元及零件費用:91,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倩芬,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4,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但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原告承保之A 車發生碰撞,A 車有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統一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故
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B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
舉證責任。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本件車禍
乃事後報案,現場圖記載雙方車輛均已移置,僅能以兩車駕駛於警詢時之陳述、兩車碰撞之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之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判斷肇事情形及過失責任歸屬。參以原告保戶即A車駕駛彭珍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內線車道直行,當時在外線車道有輛汽車有偏向內線車道與我發生碰撞,我有聽到喀的一聲,我有稍微煞車往回看有沒有事,對方有停車查看,車禍造成我車右前車身有車損…」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外側車道直行時,與後方內側車道一輛自小客發生擦撞,發生車禍當下對方就往台北方向開走了,我車子車身左側鈑金受損…」等語,雙方均稱A車是後車,被告駕駛之B車是前車,此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雖彭珍珠指稱被告有往內側車道偏駛,然被告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及其有向內側車道偏駛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B車偏向內側車道一事,自無從僅以原告保車駕駛彭珍珠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駕駛B車有偏向內線車道之過失可言。原告保車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為後車,其右前保險桿處與被告所駕駛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應認係A車駕駛彭珍珠未與前車即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同有駕駛不慎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