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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柏均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2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為健身房業者,於疫情間並無營業且同意會員暫停繳納健身房費用,原告竟遭被告指摘積欠費用並聲請支付命令,致原告權益受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前曾對原告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欠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其存在,依前開說明,於法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向該法院表示現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現無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為此請求撤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該法院通知原告上情等事實,有民事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該法院111年11月21日澎院昭非甲111司促字第112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則被告既已撤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查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可認被告仍有向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之訴未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不得提起之。從而,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