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盟凱
被 告 高清亮
高敏男
高譽瑄
高譽庭
吳芊慧
何銘珠
高健舜
高松太
高敏瑞
高敏雪
高譽修
蔡月桃
何美華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高春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代位人高春盛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何
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準用第同法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高春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被代位人高春盛實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是就上開訴訟之勝敗,被代位人高春盛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此,經本院依法通知被代位人高春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代位人高春盛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春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9,52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然被代位人高春盛並無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而於被
繼承人何澁逝世後,被代位人高春盛與被告共同繼承何澁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復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高春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
乃依
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48條及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高春盛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及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代位人高春盛之111年度所得資料所示,被代位人高春盛除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資料,足認被代位人高春盛處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情況。而被代位人高春盛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高春盛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間之利益。再者,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代位人高春盛及被告間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及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何澁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高春盛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高春盛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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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 | |
|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房屋稅編: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 | | |
|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房屋稅編:00000000000)(事實上處分權)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