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張峻愷
被 告 林佳文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繼範
黃維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2,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2,025元,及其中6,417,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34,10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屬聲明之擴張,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擴張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佳文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3段、民族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即與被告林佳文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頸椎六七橫突骨折、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血小板增多症、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因此受有高階認知功能之極重度身心障礙。(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60,392元;又因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6,604元;且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用品及服用營養品,共支出28,299元;另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090元;再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0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中38日由專職看護照顧,支出92,540元;剩餘46日為家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92,0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184,540元之損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109年至111年平均年收入為1,473,733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122,811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6,866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9%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平均年薪1,473,733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0,233,234元;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遭受劇變,無法駕駛汽機車,亦無法抱起年幼女兒,生活苦不堪言,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三)另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為被告林佳文之僱用人,被告林佳文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台灣大車隊應與被告林佳文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2,025元,及其中6,417,9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34,10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林佳文則以:
1.就過失責任部分不爭執,但本件事故現場光線充足且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騎乘機車時應可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未注意被告林佳文已經左轉並採取迴避措施,且煞車不及,可見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應
與有過失。
2.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行程截圖搭配手寫文字敘述,無從確認實際行程路線、有無實際支出及何人支出;況且,原告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由家人親友接送,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難謂合理,故此部分並無理由;醫療用品耗材及營養品部分,部分發票內容模糊不清或無完整明細,部分用品均屬一般日用品,與本件事故並無關係,營養品則
非必要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難認「預付卡」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原告所提供訂單上之人非原告,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就家人照顧期間之請求,原告均未說明係由何人照顧,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確認,自
難認有理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主要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而業務性質工作會隨整體景氣好壞有所升降,每年差距頗大,逕予計算平均值顯然失真,且原告年收入係逐年遞減,故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即111年)之月薪作為基準較為合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右眼部分並無勞動力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3%較為合理,復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惠受相關政策或法規影響,故難認原告主張年薪為1,473,733元為合理;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3.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車隊則以:
1.依
按被告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被告台灣大車隊提供被告林佳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林佳文則依約定按月給付服務費。故被告間因存在有被告林佳文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林佳文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隊無涉等事實,故被告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2.又
被告林佳文駕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林佳文被被告台灣大車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3.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以原告所提手機畫面截圖顯示之2,819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單據
佐證,故爭執;醫療用品耗材及營養品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師之醫囑、處方簽或診斷證明以佐證其傷勢需使用醫療用品或服用營養品,故與本件事故無關;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所購買之預付卡及兒童電話手錶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無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年收入自109年起逐年減少,故原告於112年預估之年收入應為970,000元以下,又原告之職業係為保險經紀人,收入來源為佣金,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年收入是否確有減少二分之一,尚有疑義;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左眼症狀係於本件事故後3個月才診斷出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實屬有疑,又原告現仍有工作,則其勞動力減損有無造成其收入實際減少,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每月薪資數額之差距計算之,以符合個案事實,而非竟以全人障害比例為計算基礎;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以700,000元為適當。
4.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文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31、91、10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且被告林佳文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判決認被告林佳文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5、409至411頁),而被告林佳文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佳文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佳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門、車頂燈罩均印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字樣,且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自承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予加入之計程車司機,由被告林佳文自得決定是否搭載後等情事,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北院卷第130至133頁)。參佐被告台灣大車隊所提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計程車駕駛人)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係藉由被告林佳文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同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公司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
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證被告台灣大車隊得對被告林佳文進行查核,並指揮其在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被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林佳文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縱被告台灣大車隊因
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計程車使用,然被告台灣大車隊既可決定與被告林佳文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林佳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林佳文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從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與被告林佳文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林佳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營業中(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台灣大車隊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林佳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佳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台灣大車隊
抗辯其與被告林佳文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
顯非可採。
(三)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60,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共支付醫療費用360,39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27、35至77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5、43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3、45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6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共支付醫療費用6,604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資費用證明為證(見北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互核原告所提車資費用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物理治療紀錄卡等資料(見北院卷第46至68、74、91頁;本院卷一第43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或進行復健之情事,復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衡情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就原告之請求,於其所提車資費用證明共計2,819元(計算式:189+122+123+106+227+182+155+164+186+135+123+470+525+112=2,819)範圍內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然就其餘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及營養品28,299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用品及服用營養品,共支出28,29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訂購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87至86頁),且經原告聲請調取上開發票中未記載明細之資料,亦有說明書、發票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193、20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就醫療用品部分,其中關於看護墊、(柔)濕巾、紙內褲(片)、脫膠抹巾、凡士林、免洗褲、活力褲、復健褲等物品(詳如附件),衡情確屬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於手術期間、術後住院期間恐需之物品,應與本件事故有關,至其餘物品,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就相關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記載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則難逕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有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327元範圍內(詳如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184,5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9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共計84日,均無法行動需家人照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院卷第43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審酌原告至112年6月20日住院期間均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於出院前應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被告雖又以原告未提出確實受親友看護之證明為辯,然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在無另行聘請專人照護之情況下,接受親友看護乃通常之理,現被告否認有親友看護之事實,自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4月24日、同年4月28日至5月15日、同年6月1日至6月6日均有委請專人看護,共計38日,共支出92,540元等情,有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93至94頁);至剩餘46日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000為計算,尚屬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應為92,000元(計算式:2,000×46日=92,000)。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4,540元(計算式:92,540+92,000=184,5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0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產生認知功能障礙,故購買兒童定位手錶及預付卡,共支出2,090元等情,固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訂單資料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支出係在112年6月10日、12日,此時原告均在住院期間,且受專人全日照顧,實無額外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復原告亦未提出有何購買該等物品必要性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故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損失736,86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109年至111年平均年收入為1,473,733元,換算平均月收入為122,811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6,866元等情,固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9年至111年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1、97至10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台灣大車隊之聲請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自111年3月至114年7月之薪資,該公司函覆本院並提供上開期間原告之
承攬報酬,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22日南壽業字第1140047832號函及所附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觀諸上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即原告上開主張休養半年期間)均仍領有薪資,而
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方符公平。 ⑵又原告為
保險業務員,其薪資結構除全勤之基本底薪外,另有因業務業績所生之獎金,此部分相較於基本底薪,更為原告薪資結構之主要來源,復獎金來源會因保險業務員銷售業績本會隨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之薪資為準,已足真實反映原告之實際工作所得,且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較近。至原告雖主張應以109年至111年之平均薪資為準,然原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各為1,725,807元、1,474,359元、1,283,571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97至103頁),可見原告之薪資係逐年減少,且109年及110年距本件事故發生時相隔至少2年,是否仍能忠實還原原告之薪資狀況,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釋明何以用109年至111年作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故應以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1,283,571元(換算月薪則為106,964元【計算式:1,283,571÷12=106,96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準。 ⑶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半年期間領有薪資共計385,540元(計算式:【44,146÷31×2=2,848】+61,818+48,689+65,634+71,752+36,315+【101,880÷30×29=98,484】=385,540)乙情,有上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平均已領月薪為64,257元,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半年期間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薪資應為155,976元(計算式:【106,964-64,257】×6=256,24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56,2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勞動力減損10,233,2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鑑定報告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39%,以其年薪為1,473,733元計算,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86,22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9%,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後,該院初次回覆略以:依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2.左顴骨及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3.頸椎六七橫突骨折;4.胸椎第三-六橫突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若將右眼假定為完全正常(意即僅評估左眼之失能狀況),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若評估目前雙眼實際現況,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合併上述五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若僅評估左眼之失能狀況,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3%,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若評估目前雙眼實際現況,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6%,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6%。針對上述五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若僅評估左眼之失能狀況,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3%,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3%,若評估目前雙眼實際現況,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9%,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9%等語。後又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進行補充鑑定,該院再次回覆略以:本件僅能針對原告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鑑定,未來數年可預期之醫療水準在今日之醫療如此快速發展之下,實難以預測,另就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五版指引公式計算疊加,原告因上述傷害致其總全人障害為23%,又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3%,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3%等語,此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事件回復意見表及補充說明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本願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應屬可信。又上開補充鑑定提及原告右眼並無病變,僅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故依此評估後認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3%,與初次回覆若僅評估左眼之失能狀況,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3%,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3%等內容相符,自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較為可採。 ②
被告林佳文雖辯稱應以23%為準,然33%之計算係參照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綜合考量進行計算,而全人障害23%之計算僅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後遺症之影響進行考量,自應以參酌原告之個人實際狀況而計算之33%較為合理。是被告林佳文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辯稱原告左眼症狀與本件事故無關,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仍有回覆之可能,難逕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全人障害比例計算之。然查,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腦部創傷、顱骨缺損及上下頜骨骨折,則此部分均在頭部範圍,且與左眼位置接近,復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起即在馬偕醫院眼科部門診進行追蹤,從傷勢部位及診斷時間,均可認與本件事故密切相關,而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另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事件補充說明回覆意見表所示,僅提及難以預測未來數年可預期之醫療水準為何,並未直接表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有恢復之可能,復被告台灣大車隊並未提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未來確有可能恢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台灣大車隊此部分所辯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109年至111年之平均年薪1,473,733元作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2年、113年、114年1月至8月各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為849,201元、1,187,358元、850,660元,此有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可見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即111年)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執行業務所得1,221,035元相較,除112年因系爭傷害所致受有相關不能工作損失,使執行業務所得明顯較低外,113年、114年1月至8月之執行業務所得均未有大幅減低或遭降薪之情況,況原告現仍持續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並未因此中斷,自
無從逕依原告工作單位薪資之變化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然按原告確受有損害,而其數額無法證明,審諸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告之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間之利益。則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受傷時,其勞動能力已受損減少33%,當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6,400元,則以此作為基準。 ⑷再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時發生起算至其65歲為止,惟原告就112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止已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6,242元,已如前述,該段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⑸從而,本院以原告
勞動力減損33%及月薪26,400元為計算基準,期間為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39年9月28日止。再原告於112年9月30日至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5年3月27日起至139年9月28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故應扣除週年利率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①112年9月30日至115年3月26日止共29月又25日,以每月26,40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59,674元(計算式:26,400×【29+〈25÷31〉】×33%=259,674)。
②115年3月27日起至139年9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1,513元【計算方式為:104,544×16.00000000+(104,54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701,51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0000)】。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61,187元(計算式:259,674+1,701,513=1,961,187),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傷勢非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甚鉅、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所受之損失為3,369,507元(計算式:360,392+2,819+4,327+184,540+256,242+1,961,187+600,000=3,369,50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被告林佳文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內容,被告林佳文駕駛車輛左轉時,原告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則原告應無從提前預見被告林佳文左轉之動向,尚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現有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騎車有超速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責任。復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林佳文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則無理由,應屬無據。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57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故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99,507元(計算式:3,369,507-570,000=2,799,50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9,507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台灣大車隊雖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覆議,
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為認定,被告台灣大車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件:醫療耗材及營養品整理表格(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