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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張庭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長老會台北信友堂所有、林炳宏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1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引擎追加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信真實。修復費用之零件5萬7,372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7月11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9,538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萬7,335元(即零件9,538+工資4萬7,797=5萬7,33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33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72×0.369=21,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72-21,170=36,202
第2年折舊值        36,202×0.369=13,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02-13,359=22,843
第3年折舊值        22,843×0.369=8,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43-8,429=14,414
第4年折舊值        14,414×0.369×(11/12)=4,8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14-4,876=9,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