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張庭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3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長老會台北信友堂
所有、林炳宏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1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引擎追加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堪信真實。
惟修復費用之零件5萬7,372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7月11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
扣除折舊後為9,538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萬7,335元(即零件
9,538+工資4萬7,797=5萬7,33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7,335元,及加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72×0.369=21,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72-21,170=36,202
第2年折舊值 36,202×0.369=13,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202-13,359=22,843
第3年折舊值 22,843×0.369=8,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43-8,429=14,414
第4年折舊值 14,414×0.369×(11/12)=4,8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14-4,876=9,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