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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鄭育青
被      告  高明輝
            德湧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新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德湧建材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公司業務,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駕駛被告德湧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勢子與太湖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26元,及承租車位249日共2萬9,880元(每日120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市值,不得超額填補損害而受有不當得利,已無修復必要,又原告主張租車位天數與常理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萬3,526元,其中零件為5萬7,212元、工資為5萬6,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28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72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6,314元,合計為6萬2,037元。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乃在填補權利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車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賠償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如修復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6萬2,037元,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價值約為2萬5,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不應超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2萬5,000元為計。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車位之費用部分,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其承租車位之相關資料供參,況且原告仍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之保管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無從轉嫁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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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12×0.369=21,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12-21,111=36,101
第2年折舊值    36,101×0.369=13,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101-13,321=22,780
第3年折舊值    22,780×0.369=8,4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0-8,406=14,374
第4年折舊值    14,374×0.369=5,3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74-5,304=9,070
第5年折舊值    9,070×0.369=3,3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70-3,347=5,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