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04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則以:被告未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亦未開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上
所載公司或申請系爭申請書上所載台北銀行帳戶,且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系爭申請書,經被告否認其上「林喜梅」
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二)
經查,本院將系爭申請書及被告簽名書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為由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書寫資料供鑑定筆跡或為其他舉證,自
難認系爭申請書上
簽名為被告
親簽。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64,047元,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47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