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晶恩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部份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2,70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