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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用特惠利率百分之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3,645元及遲延利息,後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則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