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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建設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9巷新建案工地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僱用之前監工即被告甲○○在現場監督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未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僱請堆高機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擅自移動位置,移動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11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工地實施外牆RC拆除期間,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元元及零件費用:107,930元)。原告已先與鴻亞建設公司達成和解,鴻亞建設公司並於113年4月18日賠付原告130,000元。原告並未與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和解,且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震昌工程公司與鴻亞建設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鴻亞建設公司的營造廠,工程中被告震昌工程公司損害到原告的系爭車輛,但是已由鴻亞建設公司
  與原告和解,該和解效力應該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該和解書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才簽立的,當時原告起訴本來有將鴻亞建設公司列為被告,但是鴻亞建設公司並沒有損害系爭車輛,主張是因為內部的僱傭關係,所以才會只由鴻亞建設公司代表與原告和解,主張和解書的效力有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本件和解確實是原告起訴後才談,所以等認為在談的時候就有包含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因為渠等都是僱傭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上開時、地移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時及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元及零件費用:107,9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毀損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2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2,101元,共計132,898元。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經查,本件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鴻亞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3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而鴻亞建設公司業以130,000元與原告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原告僅得就原得請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之132,898元,於扣除鴻亞建設公司已賠付予原告之130,000元和解金,其餘額即2,898元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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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0×0.369=3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0-39,826=68,104
第2年折舊值    68,104×0.369=25,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4-25,130=42,974
第3年折舊值    42,974×0.369=15,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4-15,857=27,117
第4年折舊值    27,117×0.369=10,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7-10,006=17,111
第5年折舊值    17,111×0.369=6,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111-6,314=10,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