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峻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加盟之統一超商新春門市店,其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1時21分許、上午7時6分許、7時18分、7時21分、7時45分,為網友代購點數1萬2,000元、6,000元、1萬0,225、7萬2,000、7萬8,000、4萬2,000,未落實銀貨兩訖之收銀程序,致原告門市現金短缺22萬0,225元,
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證明、電子發票、現金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