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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峻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被      告  楊坤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加盟之統一超商新春門市店,其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1時21分許、上午7時6分許、7時18分、7時21分、7時45分,為網友代購點數1萬2,000元、6,000元、1萬0,225、7萬2,000、7萬8,000、4萬2,000,未落實銀貨兩訖之收銀程序,致原告門市現金短缺22萬0,225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證明、電子發票、現金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