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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徐翔裕
被      告  湯秀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路旁車輛安全車距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承保王雪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1,3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7萬8,81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修復費用之零件19萬3,118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6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1萬0,616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萬8,811元(即零件11萬0,616元+工資3萬8,211元+塗裝2萬9,984元=17萬8,81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118×0.369=71,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118-71,261=121,857
第2年折舊值        121,857×0.369×(3/12)=11,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57-11,241=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