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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劉倫秀 


            蔡楀淂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 年9月23 日12 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附載打掃清潔用品(下稱A 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機車停車格牽出欲行駛於道路時,涉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即逕自將A車自路旁機車停車格牽出,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行車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見狀為閃避A車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致B 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力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力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造成C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6,595元(其中鈑金費用:31,920 元、噴漆費用:33,317元及零件費用:91,35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山力群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被告乙○○、甲○○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C 車受損,故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59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則以:伊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因為當時A車是停在停車格,伊就看到被告甲○○駕駛B車過來,伊都時都沒有動,被告甲○○為了閃避A車後方的籃子,所以就彎過去,伊看到C車從兩個路口遠的地方衝過來,所以就擦撞到B車,這之間C車都沒有停下,還直接跑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是站在旁邊看。B車後來去追C車,C車中間都沒有停車就跑掉了。伊本來是要出停車格,但伊有看到B車往左邊偏,伊一開始手有握著車把準備往左邊移動,車子還沒動,伊就看到B車偏過來,所以伊就不敢移動了。伊認為是C車開得很快,都沒有煞車,事發後也直接跑掉。但伊沒有證據證明C車當時時速很快,只有眼睛看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乙○○雖否認有過失,並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本來是要出停車格,但伊有看到B車往左邊偏,伊一開始手有握著車把準備往左邊移動,車子還沒動,伊就看到B車偏過來,所以伊就不敢移動了。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肇事,伊認為是C車車速過快所致云云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沿中山北路7段北向南第二車道直行行駛,一普重機(有載貨架及打掃工具)從路邊機車格突然把機車牽出,我為了閃他而向左偏,向左偏食與另一自小客2829-VH擦撞,擦撞前未見2829-VH,經調閱市警局監視器,我指認普重機車號為000-000願負指認之後續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告保車即C車駕駛簡羣黃陳稱:「我駕車沿中山北路7段北向南第一車道直行行駛,未看見如何發生,行經AXJ-5820時聽見擦撞聲,才知有碰撞,我未看見普重機。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稱A 車普重機BIF-770自路邊停車格將機車牽出,B車自小客AXJ-58020稱沿中山北路7段北向南第二車道直行行駛向左閃,C車自小客車2829-VH稱沿中山北路7段北向南第一車道直行行駛,B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車身擦撞,B、C車未與A車擦撞,A車即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欲將A車自路旁機車停車格牽出欲行駛於道路時,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即逕自將A車自路旁機車停車格牽出,致後方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之被告甲○○駕駛B車見狀為閃避A車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而碰撞直行於上開路段第一車道之C 車而肇事。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甲○○、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無據,應堪憑信。被告乙○○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C車開得很快而肇事云云,然查卷附肇事資料中均無C車駕駛超速之相關事證,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甲○○駕駛B車係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弧處與C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等處碰撞,可知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移時,C車車頭已超越B車前保桿,故難認C車駕駛能注意到B車突然向左偏之行為,難認C車駕駛有何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C 車之修復費用為156,595元(其中鈑金費用:31,920 元、噴漆費用:33,317元及零件費用:91,35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 車係於00年00 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9月2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13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31,920 元及噴漆費用33,317元,共計74,3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8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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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358×0.369=33,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358-33,711=57,647
第2年折舊值        57,647×0.369=2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47-21,272=36,375
第3年折舊值        36,375×0.369=1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375-13,422=22,953
第4年折舊值        22,953×0.369=8,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953-8,470=14,483
第5年折舊值        14,483×0.369=5,3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83-5,344=9,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