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魏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用特惠利率為年息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息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2,033元拒不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