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欣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7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16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之1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0,300元(包括工資14,100元、零件16,20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進廠維修,原告尚受有15日營業損失150,000元,金額合計180,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修繕費30,300元,
惟零件應予折舊;原告僅能請求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被告僅同意以每日8,000元計算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5,716元,詳如下表:
| | | | |
| |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0,300元。 | 對原告支出修繕費30,300元無意見,惟應予折舊。 | 兩造不爭執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0,300元。其中零件16,2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61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716元(計算式:工資14,100元+零件1,616元=15,71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 | 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即停開,以平均租金每日10,000元計算15日營業損失共計150,000元。 | 僅同意原告以每日8,000元計算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 |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15日營業損失150,000元乙情,固據提出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維修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第67頁),惟依卷附照片及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受損,尚未影響其他部分,難認已達無法行駛程度,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營業損失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
| | | | |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1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0×0.438=7,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0-7,096=9,104
第2年折舊值 9,104×0.438=3,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4-3,988=5,116
第3年折舊值 5,116×0.438=2,2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6-2,241=2,875
第4年折舊值 2,875×0.438=1,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5-1,259=1,616